由于國家、地方或個人在生產生活中違反法律和法規,損害國家、地方或個人的利益,由此而引起的糾紛。國家是社會的基本組成單位,也是一個政治機構。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制定或修改,都必須經這個機構的批準。我們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根據這一規定,國家和地方組織都有保護和管理土地的義務,在某些情況下不遵守法律法規也會受到處罰。同時,國家和地方還應明確農村基層組織和個人是農村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主要責任人,對國家法律法規中出現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必要時要采取措施加以糾正。
由于政府的行政行為或政策干預,使土地糾紛得以發生。例如,為了征地而采取了很多限制農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直接向農民征收。還有,地方政府為了經濟發展,將某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規定強加給人民群眾,使人民群眾有了選擇這些法律法規的權利。
同時,由于地區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都有了較大改觀,地方政府對土地征收也有了更多的靈活和自主機制。因而導致了社會矛盾與沖突日益增多。隨著經濟全球化時代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社會經濟也隨之發生了深刻的變化。
由于土地使用權屬于物權,在發包和轉包過程中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各種原因經常發生權屬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不配合現象,從而使土地使用權糾紛逐漸增多。
關于農村土地確權頒證后土地權利保護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法條》)第二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以戶為單位發包。農村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發包方不得單方面改變發包方依法應當保護的農業用地性質,不得增加農業用地的負擔;發包方因生產經營需要改變土地用途時,應當及時收回已經發包或者繼續使用的土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已經承包地中具有生產性質的土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用于非農業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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