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國法律對辯護的規定較少而且實踐中也存在著一些不利于律師充分發揮作用的現象(如違法傳喚、非法取證等),因此有必要對上述現象進行規范和改進。
1、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并提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三日以內作出判決,在前三日以內作出裁定,但是可以延長三日”。這一規定,是保障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對案件事實開展調查和辯論。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參與庭審訊問,發表意見,也可以提出有見地的觀點,但是應當在律師提出見地意見前通知當事人出庭說明情況和參加法庭辯論。
但是在實踐中辯護人提出見地的問題往往會被控方拒不答復。因為在法律上這是一種“自由辯護”的性質,辯護律師是獨立于審判機關和人民法院之外的一個獨立個體享有辯護權。所以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沒有參與庭審訊問和辯論也是合情合理的。
2、在案件執行階段,律師參與法院對案件的執行,可以提交執行建議并進行監督。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除了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幫助其爭取寬大處理外,還可以提出執行建議,向法院提交執行建議并對法院監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建議的權利和義務”。
在實踐中,辯護律師向法院提交執行建議的義務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證,特別是對其在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難以得到法律的保證。同時司法實踐中的一些法官由于自身利益,會想方設法以自己沒有犯罪為由對辯護律師要求停止執行或者不予執行。此外律師在申請執行階段對被控人的行為是否存在不當還不明確。
3、在審判階段,律師還可以參與庭審質證工作和法庭辯論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組織辯護人就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質證……”。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辯護人參加庭審,但辯護人沒有提交辯護意見和相關材料的情況。在目前的法治環境下,辯護人參與庭審是很正常的事情。
在實踐中辯護律師為了自身利益而忽視了法律對其在庭審中的作用的規范和要求,因此在法院審理案件時律師無法進行充分的質證和辯論活動。
在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中可能會包含對被控方的定罪量刑和判決結果的看法。這些都可能影響法院對案件的最終處理。因此可以通過對律師庭前準備和出庭辯護的考核來促使律師加強對庭審過程和辯論活動的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