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 C公司雖然均與 A公司、 B公司等單位有業務往來,但這些單位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單位。那么 B公司及 C公司的行為在客觀方面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違法行為”或“犯意”?這就需要從上述三個案例看出。首先,在本案中,雖然本案中行為人與 A公司和 C公司均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單位,但是都是在原國家財政部下屬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和從事經營活動獲取利益的人員。
從以上三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出:職務犯罪的客觀方面與職務犯罪不同,其主觀方面則是由故意所決定,因此在認定主觀方面時需要結合行為人自身的行為來進行判定。其次,行為人自身的行為雖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義務主體而具有自由裁量權,但是職務犯罪還是具有一定比例的人身危險性。因此在判斷職務犯罪是否屬于“嚴重”之主觀方面時需要注意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如果行為人是利用職務之便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雖然不是違法行為,但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特征卻不構成犯罪;相反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獲得利益是其一種犯意表達和行動表現時才是構成職務犯罪之主觀方面之要素。
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的客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職務犯罪行為不存在“一般”或“違法”這兩個問題,只存在有無“特殊”、“嚴重”之分。
在判斷行為人行為是否屬于“一般”或“違法”時,應當綜合考慮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特殊”或“違法”情節。具體來講就是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特殊”或“違法”情節。具體而言,就是行為人是否具有以下幾個特殊情節:
(1)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便利。是否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或者非法占為己有或者數額較大
(2)行為人是利用職務之便還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挪用公款
(3)行為人有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和擅自處置國有資產
(4)行為人侵占行為是否屬于非法占有公款
(5)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的數額是否超過了法定的數額
(6)是否超出部分所占比例超過了30%
(7)行為人挪用公款是否有明顯超出其職權的現象等。
當然,對于上述幾點還要結合行為人實施具體的職務犯罪行為所體現出來的主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其中主要指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是出于公心還是為了謀取私利;二是從“特殊”或者“違法”方面進行考量。如果行為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公心或者為了謀取私利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與公義相比,不存在明顯高于其職權行為所構成職務犯罪行為的客觀方面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