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在受賄案件中怎么體現?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行為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其受賄行為的特征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今天,我們就來講講這個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未按照辦案規定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協商、達成認罪認罰協議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核心是認罪認罰,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機關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
在訴訟過程中,律師應當積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和認罪服法,以促進其認罪認罰。但有些辯護人則會因為被辦案機關以“其他原因”為由推脫未能按照規定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協商或達成相應協議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在本案中辯護人因未按照辦案規定與犯罪嫌疑人、當事人進行協商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就存在一定的賠償風險了嗎?筆者認為不存在這種危險。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1款規定:“因公民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財產狀況、毀滅或者偽造證據以及其他妨礙依法審查判斷訴訟活動真實情況使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受到影響的;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時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情形致使在押人員傷亡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
被告人不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沒有真誠悔罪悔過自新,經批評教育仍然屢教不改、情節嚴重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若未按照辦案規定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協商或達成認罪認罰協議的,辯護律師應承擔相應賠償失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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