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強奸殺人案中需要關注的幾個問題
根據公安部的三份鑒定書中對“簡要案情”均描述為“劉燕被強奸殺害”這一事實,本案應定性為強奸殺人案。本院認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做到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海律師咨詢網接下來就為您解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在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新殺害劉燕的動機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證據顯示,兇手殺害劉燕時所使用的手段是用手扼頸、用電源線勒頸并用單刃刺器刺傷左頸部,致劉燕因“機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能證實黃新實施了這一直接、具體的行為殺害了劉燕。
起訴書指控黃新犯故意殺人罪的證據,只有關于被害人劉燕死亡時間的鑒定結論這個唯一的間接證據,而刑事技術鑒定書記載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體現象,按照法醫學文獻推定的死亡時間與鑒定書關于劉燕死亡時間的鑒定結論之間存在著明顯矛盾,現有證據對此不能予以合理地解釋。
公訴機關在法庭調查中沒有能夠對“死者劉燕陰道分泌物中的大量精子出自何人”、“劉燕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強奸”等重大疑點問題進行說明,現有證據亦不能對此給予合理地解釋。這說明,本案的事實并沒有調查清楚,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劉燕確系黃新所殺。
由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新殺害劉燕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黃新及其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依法得以成立,應予采納。據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被告人黃新無罪。
2001年8月29日,呼和浩特人民檢察院以合同詐騙罪對被告陶德提起公訴,起訴書為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2001年第57號起訴書。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此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任命艾云嘎檢察官、云志宏檢察官和代理檢察官云敏出庭支持起訴。被告 Tout 和他的律師 Manin、吳向群和他的律師 Vindra、包志成和他的律師于鳳江出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陶特以高買低賣的方式經營銅礦精粉,騙取貨款并用于非法買賣走私汽車、股票、別墅等。共計騙取貨款276、58萬元,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吳、包志成違反規定,濫用職權,向合同一方當事人金海公司提供375萬元專項監管承諾書,致使中國工商銀行內蒙古分行遭受327、9萬元重大損失,已構成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1999年1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三被告人予以處罰。
被告人陶特辯稱:
1、自己學習沒有以高買低賣的方法進行經營銅礦精粉騙取貨款,是按確認書供的貨。
2、犯合同詐騙罪不能通過成立,應當是一種合同管理糾紛。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甘肅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判決就同一國家法律基礎事實我們不能發展作為我國刑事執行案件可以定罪的依據。供貨服務合同和確認書是真實的,采取哪一個方面都可以,甘肅法院采納的是供貨合同。
2、被告人陶特沒有網絡詐騙的故意。客觀上要求沒有具體實施金融詐騙的行為。沒有達到詐騙后果。新《刑法》對此中國沒有溯及力。所以陶特的行為不構成主義犯罪。
被告人烏相群辯稱:
1、自己學生參加社會出具相關承諾函但沒有積極參與設計制作完成承諾函。
2、款不是其劃走的。
3、自己生活沒有經濟犯罪。
上海律師咨詢網認為,被告人烏相群的行為方式不符合現代國有中小企業員工工作技術人員以及濫用行政職權罪的構成形式要件。銀行的損失與被告人烏相群的行為無必然存在因果之間關系。對本案是民事活動還是具有刑事有異議,同一個歷史事實信息只能有一個非刑即民。本案有溯及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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