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保險離婚后是否有效?上海婚姻律師為您解答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安全保險公司合同中由被保險人之間或者其他投保人可以指定的享有社會保險金請求權基礎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人身健康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通過投保人指定”“被保險人對于死亡后,保險金管理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上海婚姻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的相關政策規定,保險發展利益問題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市場利益方面具有一個特定的人身價值關系,應屬于他們夫妻一方的個人信息財產,不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提高財產。
結婚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共同擁有的其他財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
應當嚴格區分婚前和婚后獲得的資金,離婚分割期限僅限于婚后的住房補貼和住房公積金。在具體操作中,可先計算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重新劃分的總額。由于當事人離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原因,應當經過折扣后,由一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公積金,對對方的住房補貼進行差額補償。
結婚期間,下列財產為《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共有財產”:男女雙方實際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養老保險和破產安置補償。
離婚時,配偶一方未退休,不具備領取養老金資格的,另一方要求按照配偶共同財產分配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離婚時,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配偶一方提出的將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實際支付的養老金作為配偶共同財產分配的主張。
婚姻存續期間我們可以通過繼承的遺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未在繼承人中實際分割,另一方起訴離婚時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體育競賽中一方獲得的獎牌和獎金是對其優異成績的獎勵,是運動員個人榮譽的象征,具有特定的個人性質,應視為個人的財產。
如果夫妻雙方訂立貸款協議,將共同財產借給一方用于個人事務或其他個人事務,則視為夫妻雙方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可以按照貸款協議處理。
軍人傷亡保險、傷殘津貼、醫療生活津貼屬于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軍人遣散費、自營職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分割,應當計算婚姻年限乘以年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數,是指按照具體年限,將上述支付給軍人的費用總額除以所得的數額。它的具體壽命是平均壽命70歲與士兵入伍時實際年齡之差。
離婚糾紛案件中,夫妻一方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獲得的“工齡買斷”,參照《婚姻法解釋》第十四條(注:關于軍人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的規定)確立的原則處理。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以分給那些有條件和能力經營企業的人。生產資料一方應賠償另一方財產價值的一半。對夫妻共同進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企業發展社會生產、有利于提高經營風險管理可以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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