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上海婚姻律師為您解答
最高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除明確夫妻合意(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認)所負債務、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外。上海婚姻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第3條還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性質認定及舉證責任,作出了不同以往的解釋: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接下來,讓我們可以通過研究案例,進一步明確“超出家庭日常學習生活發展需要”的司法認定。
何某與徐某于2008年8月結婚,2017年5月離婚。2017年1月24日,何某將房屋作抵押,向盧某、張某借款,約定進行借款合同期限3個月及利率。后盧某、張某分別向何某轉款180萬元、70萬元,何某向兩人可以出具沒有借條。2017年4月27日,何某向張某轉賬50萬元,其余部分欠款未歸還,遂引發其他訴訟。
本案爭議點在于系爭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筆者認為,本案系爭債務雖然發生在徐某與何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徐某具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何某所借款項遠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某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未取得徐某簽字或者事后追認,盧某、張某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徐某和何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徐某和何某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故系爭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徐某無須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對于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的審理,可以從三個國家層面切入:
1、就債務形成時間而言,是否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應由夫妻共同擁有。同樣,婚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除非有法定例外。配偶一方在結婚前或離婚時所負的債務,應繼續承擔解決該債務的共同責任。債務的無名當事人認為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2、從意志的表達來看,夫妻雙方是否同意共同借款。債務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夫妻共同簽字或事后夫妻一方追認的行為,當然應視為共同債務行為,而 "共同債務簽字 "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各自財產制度或債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發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
3、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到舉證責任有著無窮無盡的過程。“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舉證的一般原則。
上海婚姻律師注意到,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經過多次修改、補充和完善。債權人必須承擔的舉證責任包括舉證責任,證明配偶一方的債務用于丈夫和妻子的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產和經營,或證明債權人沒有根據配偶雙方的共同同意履行舉證責任,將必須承擔訴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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