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師透漏重整計劃草案應該何時提交
誰來做重整計劃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條規定: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上海債權債務律師提示: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既然裁定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企業的管理層應當對企業破產或者瀕于破產沒有重大過失,或者是因為企業狀況十分復雜,非原經營管理人員不能勝任重整人之職責。加上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時候,其他人,包括管理人,都沒有機會對企業的財產和營業狀況作深入的了解,不可能提出十分恰當的重整計劃草案,所以,本條規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在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情形下,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啟動后將有機會了解債務人的業務,而且本法規定的管理人是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或者是由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為確保所提計劃獲得批準,可能需進行大量的法律咨詢,管理人有條件也有能力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確定為保證企業的存活將需要采取什么措施,爭取重整計劃草案獲得人民法院的批準。
重整計劃草案應該何時提交?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請求延長的當事人必須向法院證明延長時限有正當理由,例如因為需要與債權人進一步磋商,或在收到專業顧問的評估或報告方面發生了延誤,并且延期不會損害其他當事方的利益。
在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情況下,如果經過九個月的時間,債務人尚不能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話,可以推定其根本沒有重整的誠意并努力促進重整成功,而只是在利用重整程序來拖延時間,法院理應在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
在管理人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情況下,如果經過九個月,連重整計劃草案都不能提出,可以推定債務人企業沒有挽救的可能性,出于對債權人負責的考慮,人民法院也應當在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因此本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
破產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發生的債務是否屬于共益債務?
破產后債務人繼續營業所產生的債務并非全都是共益債務。本案買賣合同債務不具有上述繼續營業必須開支及增加償債能力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認定為共益債務。另外,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產生,重整計劃是在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執行,該計劃執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不屬于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生,本案所涉債務系發生在2015年至2017年間,而多樂佳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已經被法院批準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終止該公司重整程序,后續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新發生的債務,只是債務人經營管理中新發生的一般性債務,并非出于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因此,該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應當不屬于共益債務。
案情簡介
2015年至2017年期間,多樂佳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原告采購生產原料豬肉。2017年12月31日,經結算,多樂佳公司尚欠原告貨款361003元,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該院裁定受理被告多樂佳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3年1月11日該院裁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對多樂佳公司進行重整;2014年9月19日該院裁定批準多樂佳公司的重整計劃草案,終止多樂佳公司的重整程序;2018年1月19日該院裁定終止多樂佳公司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多樂佳公司破產。
港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多樂佳公司所欠原告港豐公司貨款361003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為共益債務,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債務發生在多樂佳公司重整期間及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法律對此期間產生的債務性質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案涉債務不符合上述關于共益債務的法定情形,故認定為普通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重整及重整計劃執行期間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并由此產生買賣合同債務是否屬于共益債務。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共益債務種類中,第一、二、三、五、六項的共益債務種類顯然均與本案債務性質不同。該條第(四)項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屬于共益債務,其中因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用也與本案債務性質不同,本案債務是否屬于“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則要基于共益債務的性質作出認定。法律規定的共益債務,是指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
首先,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明確將為繼續營業所必須支出的成本作為共益債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破產受理后為繼續營業所發生的借款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并且該借款作為共益債務還附有一定條件,即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債務處理。該司法解釋規定借款為共益債務,是因為借款能夠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增強債務人的償債能力。
因此,從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得出,破產后債務人繼續營業所產生的債務并非全都是共益債務。本案買賣合同債務不具有上述繼續營業必須開支及增加償債能力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認定為共益債務。另外,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產生,重整計劃是在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執行,該計劃執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不屬于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生,本案所涉債務系發生在2015年至2017年間,而多樂佳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已經被法院批準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終止該公司重整程序,后續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新發生的債務,只是債務人經營管理中新發生的一般性債務,并非出于為了全體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因此,該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應當不屬于共益債務。上海債權債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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