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受賄罪的形式是如何規定的?深圳受賄罪律師為您盤點
學者認為,《關于辦理賄賂案件適用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的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問題有局限性,對“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客戶財物”的表述不明確,導致一些類似情況在辦案過程中沒有得到嚴懲。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受賄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因此,建議明確并擴大“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范圍。主要原因是應該對“其他”進行定義。如何理解《關于辦理賄賂案件的適用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以其他交易方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中的“其他交易方式”?這是司法解釋為防止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情形無效而留下的補救措施。這里的其他情形是類似于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買賣行為,還是除第(1)項和第(2)項規定以外的所有情形?按照通常的認知慣例和司法實踐,應該是類似于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其他情形,否則該條款的規定就有“兜”的嫌疑。
受賄罪專業進行辯護律師個人認為,由于“以其他交易活動形式收受賄賂”中的“其他”的確是這樣一種比較籠統或模糊的表述,因而有必要條件使其能夠適用法律范圍問題予以學生明確化、具體化,可以在實踐中發展逐漸通過總結、歸納,將常見、多發的“交易結構形式”固定化、類型化。至于我們建議將“以交易管理形式收受賄賂”的范圍“擴大化”則根本無此必要,因為“以其他交易市場形式收受賄賂”已經沒有屬于“擴大化”的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其涵蓋的適用對象范圍并無限制。
根據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的說法,有必要準確理解《關于適用于處理賄賂案件的意見》第一條“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委托人財產”的規定,關鍵是要把握“其他交易形式”的內涵和外延,至少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其他形式的交易”作為一般術語。作為一般術語,“交易形式”和兩種具體的“交易形式”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其相互關系表現為:“其他交易方式”是一個集體概念,是除司法解釋明確界定的兩個具體案件外的所有“交易方式”的總稱。
定的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低價購買)的價格向受托人購買房屋、汽車和其他物品;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高價購買)的價格向受托人出售房屋、汽車和其他物品,具有相互獨立性。
由于“其他交易方式”與兩種具體的“交易方式”之間的特殊關系,決定“其他交易方式”不能孤立或單獨理解和適用,必須與兩種具體的“交易方式”相結合,即交易賄賂的司法實踐,屬于“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向受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低價購買)和“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向受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高價出售)的,不適用于“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接受托人財產”的情況;不屬于這兩種特定“交易形式”之一的,適用“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接受托人財產”的情形。
第二,“其他企業交易活動形式”有“口袋罪”嫌疑但卻利大于弊。“口袋罪”,指的是對某一個人行為方式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相似,而直接經濟適用該法條定罪的情況,這種發展情況通過多次出現,就將此罪戲稱為“口袋罪”。1979年《刑法》制定后,一開始我們并沒有“口袋罪”這個詞,實際上是在實行管理過程中,人們開始慢慢研究發現對于這些相關罪名的內容太龐雜或者很模糊,因而我國有關的、不好定性的行為就按這些罪名處理了,造成學生這些罪名成了這樣一個“口袋”。
有學者普遍認為,《辦理受賄案件法律適用意見》第1條第1款第(三)項“以其他交易結構形式存在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規定教師應該建立屬于口袋條款,其目的意義就在于規制除卻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行為數據類型工作之外的在交易服務過程中不斷發生的受賄行為。
該項技術規定主要是為了能夠適應這個紛繁復雜的社會主義形式沒有變化,將實踐教學中正發生的以及公司未來有可能導致發生的在交易市場過程中的受賄新形式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以便將以交易的形式具有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能力納入金融交易型受賄的規制范圍。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根據法律規定,利益也劃分在金錢、財產和財產利益的范圍內,不能局限于本條所列的賄賂形式,也不能無限期地擴大賄賂形式。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受賄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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